员工离职后,在职期间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,应该如何认定?日前,张某从某阀门公司(以下简称阀门公司)离职后,被老东家告上法庭索赔20万元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,阀门公司未给经济补偿,限制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。
起诉 员工离职后
违反限制条款
2016年10月,张某入职某阀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。2020年5月份,双方续签劳动合同,其中一条规定,张某若离职,三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公司经营的同类相关行业,若张某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,应一次性向公司赔偿20万元,并赔偿公司遭受的一切损失。
2021年3月份,张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,双方于时年4月1日解除劳工关系,但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。随后,阀门公司发现张某在其弟弟所经营的公司上班,该公司与阀门公司经营相同的业务,同时还与阀门公司的一家客户有商业往来。
阀门公司据此认为,张某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的条款,并严重违发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等相关约定,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,故诉请法院判令张某赔偿20万元及律师费等。
庭审期间,张某未作答辩。
判决 未支付补偿金
不认定竞业限制
丰泽法院经审理认为,根据《劳动法》相关规定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后,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,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,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,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,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。同时规定,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、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,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,不得超过两年等。
本案中,阀门公司与张某约定的期限为三年,不符合法律规定,且阀门公司在张某离职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,故双方签订的限制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。此外,法院还认定无证据表明张某侵犯阀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。综上,法院驳回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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